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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繼承

 

案例:陳大山先生於生前因經商失敗而積欠下龐大債務達新台幣三千萬元,而陳大山死後僅遺留現金新台幣十萬元遺產。於陳大山死後半年陸續有債權人上門討債,而陳大山之繼承人陳一與陳二雖皆未成年,仍因繼承陳大山遺產而使得二人還未出社會工作即已背負起鉅大債務。

 

解析: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所以如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74條為拋棄繼承或依民法第1154條為限定繼承下,繼承人將完全繼承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是為當然繼承。

依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規定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後兩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此本案例中陳一與陳二亦未於上開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而關於民法限定繼承的相關規定,限定繼承係法律上為了調和繼承人繼承權利與債權人債權兩著間關係而設,民法第1154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第二項「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所以本案例中陳一或陳二於有此繼承債務大於繼承債權之疑慮時,可於繼承開始時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以維護其權利。

但因另有民法第1156條有「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限定繼承」之規定,因此可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的期限為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雖然陳一與陳二是陳大山死後半年才知悉陳大山有此龐大債務,依現行民法規定下仍屬於超過此三個月的規定,所以本案例中陳一或陳二已過該三個月內呈報的規定,而無法再主張欲限定繼承。

所以本案例中陳一與陳二因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因此為民法第1147條規定當然繼承的情形,所以陳一與陳二須完全繼承陳大山的債權與債務。是以本案例中陳一與陳二仍須負擔此龐大的債務清償的法律上責任。

另洽逢近日立法院朝野立委針對於限定繼承之呈報期限及相關問題有所爭論,惟目前尚未有具體定調,也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針對此限定繼承之修正法案,仍處於立院黨團協商討論階段,所以關於限定繼承的問題仍以目前現行民法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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